去年年中,王某向李某借款 2 万元,约定 “ 到期不还由张某偿还 ”,借款期限一个月。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还款,现李某要求王某偿还欠款,张某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最终判决结果是,王某向李某偿还欠款 2 万元;张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。
据法院办案人员介绍,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在欠条上约定 “ 到期不还由张某偿还 ” 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。
我国《担保法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:“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,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,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,为一般保证。” 该条规定的 “ 不能履行 ” 是指当事人 “ 客观 ” 不能履行,也就是说结合借款人的经济情况,借款人真实地没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,才能由保证人偿还。因此 “ 到期不能还 ” 被认定为一般保证方式。而 “ 到期不还 ” 不仅存在上述因 “ 客观 ” 不能偿还,由保证人还款的情况,还存在因 “ 主观 ” 不想还,也就是俗话说的 “ 赖账 ” 时由保证人偿还的情形。
因为本案双方未约定属于以上两种情形的哪一种,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在法律上被视为约定不明确。依据《担保法》第十九条:“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。” 因此 “ 到期不还 ” 认定为连带保证方式。而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根本区别在于,一般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,即只能先就借款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,仍不能偿还欠款的,才执行保证人财产。而连带保证就无执行先后之分,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保证人的财产,而不论欠款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。无形中,加大了保证人偿还欠款的责任。
法官提醒:担保借条这样写
“ 到期不能还 ” 与 “ 到期不还 ” 一字之差,背后体现的是不同的保证方式、不同的执行顺序。因为一个 “ 能 ” 字,保证人可能就被迫先替欠款人承担了还款责任。所以在提供保证时,最好约定 “ 到期不能偿还欠款,由保证人承担责任 ” 或是在落款处写 “ 一般保证人:张某 ”。积蓄不易,且行且注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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